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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观智库: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出台 行业进入规范发展新阶段

易观分析 易观智库 2015-07-21 2395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边界、业务规则和监管责任。

事件回放: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边界、业务规则和监管责任。酝酿已久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在众人的期待中终于面世。

易观分析: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裸奔”许久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给予了合法保障,对于互联网金融7大行业也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在大方向上进行规范,将极大的规范和促进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下面将针对构成互联网金融的七大业务及产生影响进行评述。

(一)互联网支付

《指导意见》中指出:“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对于互联网支付公司所能提供的服务进行界定,主要从事“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另外,对于客户权益保护也被重点提出,将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范化运作。

对于第三方支付影响较为深刻的主要是关于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建立,《指导意见》中指出:“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这意味着,目前占据P2P平台资金托管大部分市场份额的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从该领域撤出,第三方支付公司或将失去这一新兴市场,对于较早从事P2P资金托管业务第三方支付公司会产生一定影响。

(二)网络借贷

《指导意见》对于网络借贷模式进行了划分,主要为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由于网络小额贷款需遵循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定,在此不做更多评述,此次主要针对P2P网络借贷的影响进行说明:

1、合法性:《指导意见》中指出:“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对于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合法性给予了积极的认可,对于上市阻碍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

2、信息中介地位:《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重申了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定位的描述,且“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对于目前不少平台自担保、承诺平台兜底等产生重大影响,将加速非中介性质平台的转型或倒闭,有利于促进P2P网络借贷重回信息中介地位,P2P平台将通过加强自身运营、与保险公司合作提升资金安全、与征信公司合作获取征信支持等方式获取转型助力。《指导意见》中对于目前行业盛行的第三方担保模式尚未说明,期待监管细则的进一步明确。

3、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导意见》中“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于目前P2P平台大多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将产生巨大冲击,该领域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接管,这将有利于实现资金隔离,促进平台资金管理的规范化,保障投资人资金,但是《意见》中规定为“存管”,而非之前热议的“托管”,由于“存管”模式下,银行只保证资金支付结算的效力,银行对资金是否安全、投资是否盈利、资金流向等不负有责任,因此,“存管”模式下银行义务界定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4、保险公司介入:《指导意见》中指出:“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将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进入P2P领域,或将代替P2P平台自担保、担保公司模式下对于投资资金的保护。但由于当前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频发,或将对双方合作产生一定阻碍。

5、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指导意见》“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P2P网络借贷平台将有义务对平台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这将促进行业透明度提升,避免误导投资人的虚假宣传。但对于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更进一步的处罚规定并未进一步说明,尚待监管细则明确。

总体来说,《指导意见》对于P2P网络借贷多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从行业规范角度将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但很多具体细节方面,包含行业准入、第三方担保、资金托管及违规处罚尚待监管细则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三)股权众筹融资。

《指导意见》中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定义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主要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公开,二是小额。

1、公开:主要允许股权众筹融资平台通过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公开宣传,但应“向投资人如实披露融资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有利于行业透明度的提升,促使履行保护投资者的义务,且对于投资人资格进行明确,防止因股权众筹导致的恶性事件产生。

2、小额:明确股权众筹融资的“小额”属性,不仅是指融资金融的小额,同时,投资金额也应是“小额”,且指出服务对象主要为创新性企业、小微企业。可以看出国家支持股权众筹融资成为国家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提高小微企业、创新企业的融资渠道。

另外,在创新方面给予了极大的让步,“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也将促进股权众筹行业创新发展,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灵活性方面得以保留。

(四)其他业务领域

互联网基金销售方面,《指导意见》主要对信息和风险披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不能承诺收益之外,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网销基金时常见的促销方式——收益补贴,规定销售机构不能将补贴收益与基金产品本身的收益相混淆,对补贴收益的构成、适用条件等方面要真实准确地表述。未来,互联网企业特别是电商企业在销售宝宝类基金产品时,与传统金融机构所销售的同类产品,将不再具备收益上的明显优势。丰富的创新应用场景、便捷的申购赎回方式将成为互联网基金销售的主要优势所在。

互联网保险方面,《指导意见》规定了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基本定位,应当是针对互联网的经济活动提供保险服务。这一定位缩小了纯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预计将会影响到各类机构申请互联网保险牌照的热情。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特别是投连险、万能险等偏收益性质的保险产品,在宣传时不得承诺保证收益,这将影响到此类产品作为单纯理财产品的销售模式,突出产品收益+保障的双重特性将成为产品未来的销售重点。

互联网信托方面,由于信托产品对投资者的门槛较高,因此《指导意见》主要强调了在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信托产品时,客户的身份甄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目前市场上以团购形式销售拆分后信托产品的业务模式,互联网信托将局限在传统信托产品利用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业务模式上。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指导意见》着重提到了交易合规性及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来看,此次的《指导意见》,更多的是从整体互联网金融的格局上,对行业的发展进行了初步的规范,实施细则还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具体明确。未来,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在完备的监管体系下,进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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